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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铜仁地区 发布时间:2025-04-05 11:17:30 |
其三是哈贝马斯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背景。 三是成立竞争上诉法院,例如南非。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依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1条设立的独立管制委员会,最大的特点是具有超然的独立性,其委员系由总统提名并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总统仅于委员不能胜任、懈怠或违反职务时,始可将委员免职。 [37] 四、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应导入准司法权 (一)两权合一的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 在现代社会,行政机关配置准立法权已成为常态,而准司法权的配置由于其标准高、要求严,因此并没有成为普遍性的做法。[4]准司法权最初源于美国。第三,行政听证形式化比较严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16] (二)专门化的审判组织 在具体执法过程中,享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通常在其内部设有专门的审判组织审理反垄断案件。虽然该机构仅负责组织、协调、立法等工作,并不具有具体的执法权,但已经为将来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进一步改革预留了空间。 对于介于传统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准司法权的出现,学者们分别从行政权扩张和司法权委任两个角度进行了解释。[28]因此,事实上具有和一审裁判相同的职能。只有这样,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才能既满足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又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并全面实现审监程序的功能。 哈特力证了法的不确定性,即使是在此观点上与其有着重大分歧的德沃金也无法彻底否认法的不确定性。第二,审监程序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程序。通过再审法定事由设定的科学化与理性化,将程序违法事由与实体裁判之不当相联,避免审监程序的低效或无效空转,维护法的安定性。对审判监督程序性质的清晰判断。 在完善审监程序时,应找准依法纠错的制度伦理与有错必纠的社会伦理之间的结合点,[5]依照法律理性而非自然理性来判断确定裁判的对与错。最后,应合理设置申诉、申请再审期间。 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使符合法定条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能及时、依法得到救济,使其受错误裁判侵害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恢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既是我党的基本思想路线和对待错误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的朴素要求。这两项过于模糊宽泛的规定为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与金钱案的进入留下了巨大的可操作空间。要实事求是,还必须符合司法领域特有的求是规则。 [2]《柯奈尔法学季刊》14(2925—29):275.,转引自[美]马丁·戈尔丁,顾速译:科学与法律中的发现与证明问题,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春季号。第三要科学限定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之事由。在司法实践中,求是应当受到法律原则、法律规定、法定程序等法律领域特有规则的制约,还要在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追求公正的无限性之间进行平衡取舍。从理论角度来看,再审审查立案将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出现不确定性,而决定再审+中止执行这种机械性的捆绑适用将审理结果的不确定风险绝对性地加诸于被申请人身上,造成了当事人权益的不平衡状态,是极不公平、缺乏理性的。 关于既判力的研究很多,学者们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笔者赞成实质确定力说,即既判力为终局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羁束力。我国诉讼法关于审监程序适用一、二审程序的现行规定,严格意义上说,既在理论上难于成立,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只要在司法过程中摒除司法者的个人意志,使司法推理符合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使司法过程得以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就能保障司法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从而实现司法的客观性。三、科学理性审监理念的核心——相关诉讼价值的衡平再审难不仅是指申诉、申请再审难,也指再审案件难于审理。 科学理性的审监理念要求审监程序既能发挥其救济功能,又要避免为当事人所利用而规避执行。通过试错可以发现,审监程序运作中存在着一系列偏离制度设立本意的悖论,这阻碍了审监制度的科学理性构建,应当予以高度注意并尽量避免。因此,从理论层面剖析当下实践中仍未能解决的顽症,是加速完善制度设计的关键。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获得非法利益的敲门砖。以上三大问题的存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浪费了审判监督资源,而且使一些合法权益真正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再审救济,最终将使人们对审监程序的救济、纠错功能产生质疑。审监程序的补充性反映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规律,既有利于一、二审程序的充分利用,又有利于错误得到及时纠正,也有利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对判决的关键性推动力是对特定案件中正确与错误的东西的直觉意识。其次,在适用审监程序救济权利的同时,要注意到审监程序的补充性。 第四要规范申诉与申请再审之秩序,避免因当事人多头申诉、申请再审导致多级法院、多个机关同时审查、审理同一案件。应通过完善相应立法的方式对这些行为作出限定。 司法公正的可评估性是设立审监程序的基础,只有在司法具有客观性,同时这种客观性、公正性又是可衡量、可评判的条件下,审判监督制度的存在才是必要的。审监程序因其补充性、复审性,受到原有审判行为的约束,只能解决原审所涉问题,在审监程序中维护非法利益将使审监制度偏离科学理性之轨道。 [3]黄广明:无限申诉深圳叫停,载2002年11月16日《南方周末》。从审判监督这一名称来看,顾名思义,审监程序无疑具有监督性质,它是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本身对确定裁判与司法行为的一种监督程序。审监程序不应当成为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避难所。2010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再审案件46214件,其中改判11729件占25.38%,发回重审5595件占12.11%,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占同期全部诉讼案件(一审加二审)的0.22%。 不仅包括维护申请再审人权益的要求,也包括维护被申请人权益的要求。[7]江必新:完善刑事再审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2011年第5期。 [6]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哈齐森曾在《法官的直觉:司法判决中预感的功能》一文中指出,一个法官真的靠感觉而不是判断,靠预感而不是合理化来作决定,合理化仅仅在司法鉴定中出现。 申诉滥则表现为无理申诉、缠诉或闹访行为大量存在。在看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解纷优势的同时,也要注意到其在法律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些劣势,通过合理设计制度来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优势。 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案件的审理往往见之于法官的主观决断,可能存在近似的裁判结果,但不能说对一个问题有着绝对统一的认识。要实现人权、公正与效率价值的衡平,主要是要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一是正确处理有错必纠与维护法的安定性的关系。第一,审监程序监督性与救济性共存,并以救济性为主导。审监程序的空转现象主要是由于再审事由的非理性设定造成的,如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一些程序违法情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之事由,却未考虑到许多案件虽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即使进入再审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或只能维持原裁判结果。 [2]法官个人的认识能力、经验、素质决定了法律适用过程本身也并非绝对确定。审监程序的主要功能是权利救济,但审判监督制度需要保护的权利并非一种,既有申请人权利,也有被申请人权利。 从哲学角度而言,司法的客观性与事物的客观性相对应,符合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7]申诉难与申诉滥并存的现状导致的连锁反应就是既有投诉无门的申诉难者,亦有多头申诉的申诉滥者。 申请再审或在再审期间是否可以中止执行,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全然一致。[8]另外,浪费审监司法资源的情况也较为严重,由于当事人多头申诉、无限再审,一个案件经历多次审判仍得不到确定的裁判结果,多个机关共同审查同一案件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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